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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花無罪判決理由摘要全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商品訊息描述:

2014年太陽花學運,黃國昌、林飛帆等22人佔領立院,遭台北地檢署於2015年以「煽惑」、「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等罪名分別起訴,北院判決均難認定構成罪行。

北院判決理由摘要指出,民眾已進入立院,難認定黃國昌等人有「煽惑犯罪」、「為此部分佔領行為時,係基於與其他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煽惑『他人』進入立法院之犯意」。

北院判決指出,張慶忠所為「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之行為,已違反先前黨團協商之決議,非無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議案之情事,且此舉確實引發各界批評抗議,則此等審酌與公共事務相關服務貿易協議之立法行為,客觀上非無重大瑕疵。

判決也指出,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因認立法院無法表彰民意,遂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進行抗議,為達到阻止立法院院會草率通過服貿協議之目的而為之象徵性暨政治性言論,且因服貿協議影響之行業及領域甚廣,與個人經濟、社會生活密切相關,攸關國家未來政治、經濟發展甚鉅,「足認其等前開動機及目的與公眾事務有重大關聯」。

北院判決認為,黃國昌等人「抗議對象係立法院及立法委員,抗議地點在立法院,依照一般智識人民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明顯得知其等之抗議訴求與抗議對象之關聯性。再其等之行為及言語均係在現場已有許多民眾聚集之情況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係屬公開行為,且其等並未積極對警方施以攻擊或破壞立法院之公物及設備,所為尚屬平和,究非惡意暴力攻擊行為」。

台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黃國昌等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判決理由摘要)全文如下:

主文:

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賴品妤、林楷翔、李惠仁均無罪。

事實:

緣立法委員張慶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服貿協議時,逕自宣布「服貿協議已逾3個月期限,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一事,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賴品妤、林楷翔、李惠仁等人遂分別於同年3月18、19日進入立法院抗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6日就: 煽惑群眾佔領立法院部分、 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門前衝突部分、 對議場執行驅離勤務員警妨害公務部分提起公訴(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經審理及評議後,於106年3月31日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

理由摘要:

一、被訴事實 之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客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部分:

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又該條文所指煽惑之對象既係「他人」,即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屬當然之文義解釋。

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廷豪、林飛帆、陳為廷所為之言論,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當時民眾既已進入立法院區而往立法院議場方向前進,顯已侵入立法院內附連圍繞土地,而已實行侵入行為。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言合於煽惑要件。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林飛帆、陳為廷、黃國昌之言論內容,俱屬其等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客觀煽惑情事。

被告魏揚、曾柏瑜雖有在場召民眾加入佔領立法院之言語。然在此之前,被告黃國昌等人即有透過相關公民團體找人共同參與佔領立法院以表達抗議訴求之意,且當天在場之公投盟成員知悉此一行動訊息後,也有一同參與佔領立法院之行為,則被告魏揚、曾柏瑜為前揭號召內容之對象,在別無積極證據下,實在無法排除係已經決議共同參與本件佔領立法院行動之人,此舉究與煽惑「他人」之要件有別。

依卷附檢察官所指當天進入立法院之民眾所述,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新聞報導,均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究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之行為無涉,自難率認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有何煽動或蠱惑之客觀行為。

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

依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林飛帆、周馥儀、黃郁芬等人所述,其等係決議找尋有意願之人一起加入佔領行動,是僅足認定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為此部分佔領行為時,係基於與其他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煽惑「他人」進入立法院之犯意。

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之行為對象既係針對立法權而為,且當時立法審議程序確有重大瑕疵爭議,此等抗議行為緣由並非恣意毫無所本,而此等行為舉措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係屬象徵性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則其等行為時之主觀上認知,當係基於對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亦難認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

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指煽惑他人犯刑法第306條之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中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是所謂「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本件佔領立法院之行為,被告黃國昌等人既主張並非無故侵入,按前說明,自應就其等所抗辯公民不符從之概念,據以審酌本件佔領立法院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有正當理由。參酌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概認公民不服從之要件為: 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 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 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 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 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無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 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

本件張慶忠所為「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之行為,已違反先前黨團協商之決議,非無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議案之情事,且此舉確實引發各界批評抗議,則此等審酌與公共事務相關服務貿易協議之立法行為,客觀上非無重大瑕疵。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因認立法院無法表彰民意,遂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進行抗議,為達到阻止立法院院會草率通過服貿協議之目的而為之象徵性暨政治性言論,且因服貿協議影響之行業及領域甚廣,與個人經濟、社會生活密切相關,攸關國家未來政治、經濟發展甚鉅,足認其等前開動機及目的與公眾事務有重大關聯。又其等抗議對象係立法院及立法委員,抗議地點在立法院,依照一般智識人民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明顯得知其等之抗議訴求與抗議對象之關聯性。再其等之行為及言語均係在現場已有許多民眾聚集之情況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係屬公開行為,且其等並未積極對警方施以攻擊或破壞立法院之公物及設備,所為尚屬平和,究非惡意暴力攻擊行為。

本件為抗議張慶忠前揭逕自將服貿協議宣布送院會存查之舉,且為避免服貿協議於3日後之103年3月21日在立法院院會中草率表決通過,而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表達訴求,實際上亦造成立法院院會於103年3月21日無法順利開會,其等前開抗議手段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復依照立法院向來審查議案之慣例,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用行政命令審查之議案,若視為已審查並送院會存查,嗣後均未經院會實質審查,即全部生效,即使院會交回委員會,委員會亦不會將議案排入審查議程,經過3個月後,即依照前開規定視為已審查而自動生效,是張慶忠宣布將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後,服貿協議即送到院會存查,並依照過往慣例而自動生效,實際上已無再經過院會或送回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或議決之可能。而在立法院即將於3日後之103年3月21日召開院會之急迫情形下,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實際上已無期待可能即時可資救濟之有效管道。再立法院議場縱經民眾佔領,立法委員仍可在院區內之其他地點召開會議,並無重大影響或遲滯議事程序之進行,是本件佔領立法院議場所造成之危害,與其等反對服貿協議輕率送院會存查通過,並主張立法院重新實質審查服貿協議之訴求,二者相較衡量,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是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前開行為已符合上述公民不服從之要件。佐以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持續近1個月期間,立法院不僅並未主動執行驅離,且試圖進行溝通對話,以瞭解此等行為目的訴求,甚至其後也未就此表示要進行訴追之意,更可證明立法院對此等公共事務政治意見表達予以容認尊重,而此正為立法院係國家最高民意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本即應廣為傾聽並接納各種民意,不應對反對意見有差別待遇或抗拒不同意見聲音之本質所使然。是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尚與一般社會倫理規範無違,具有社會相當性,自無予以非難之必要,本件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號召他人進入立法院之行為,惟此等意見表達既不具實質違法性,屬有正當理由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此等號召行為,自與煽惑他人「犯罪」之要件有別。

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所為,客觀上並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此等對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合於社會相當性,自無法以煽惑他人犯罪之刑責相繩。

二、被訴事實 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林飛帆係於欲進入立法院而走上臺階時,經員警謝裕凱進行阻擋,被告林飛帆為掙脫阻擋而與謝裕凱發生推擠,乃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攔阻,並非積極攻擊謝裕凱身體之有形暴力行為,縱謝裕凱因此之故而跌倒,尚難認被告林飛帆係故意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所致,自無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三、被訴事實 之被告蔡丁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被告蔡丁貴客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之言論僅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並尊重民眾參與行動之自由意識,是就該言論內容客觀上而言,堪認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情事。又依卷附檢察官所指當天進入立法院之民眾所述,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或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益徵民眾並非受到被告蔡丁貴此舉而萌生或強化進入立法院之意思甚明,自難率認被告蔡丁貴有對現場民眾為煽動或蠱惑行為。

被告蔡丁貴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所發表之言論係其於同日進入立法院前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是其為前開言論時,已決意進入立法院,並以維持現場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足認其為前開言論時,係基於與其他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更何況其也一再向在場民眾陳述此舉目的是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以抗議立法院議事程序重大瑕疵,尚難認其有煽惑不特定第三人進入立法院之主觀犯意。

被告蔡丁貴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部分

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合於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尚與一般社會倫理規範無違,具有社會相當性,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自不具實質違法性,而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論述,核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煽惑「犯罪」之要件有別。

?綜上所述,被告蔡丁貴所為,客觀上並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其及民眾進入立法院合於社會相當性,自無法論以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

四、被訴事實 之被告蔡丁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1.就被告蔡丁貴是否為本件集會之首謀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當時除被告蔡丁貴曾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外,亦有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告蔡丁貴固於經核准之公投靜坐集會遊行結束後仍滯留在現場對民眾發表言論,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當時在場民眾係該集會遊行之參與者或與該集會遊行有何關連,且當天在立法院之民眾,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自無法認定在場群眾係由被告蔡丁貴所號召而來。故縱被告蔡丁貴於現場表示其係行動總指揮,因被告蔡丁貴係公投盟之負集人,長期關注國家重大議題,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在民眾各自前往立法院,並無組織紀律之情形下,其為避免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及維持秩序,而帶領民眾呼喊口號、合唱歌曲,並以演說要求民眾遵守紀律、進行非暴力抗爭、按照分配位置行動,以約束群眾之舉止,為其當時之訴求目的使然,實難僅以其有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等舉措,即逕認現場群眾係受其指揮而聚集於該處。

就本件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部分

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因不滿服貿協議未經逐條逐項實質審查,即由張慶忠逕自宣布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遂在立法院圍牆內外聚集以表達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之意,係屬表現自由之行使,而對此等攸關公共事務重大爭議所為之意見表述,在集會秩序尚屬和平,現場並無口角衝突或暴力事件發生,且警方尚非不能以其優勢警力掌控現場秩序及維護安全,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之集會活動既無明顯而立即之急迫危險情形下,主管機關自應尊重其等表現自由,國家更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最大限度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則警方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10、20分鐘左右,且於45分鐘內內密集舉牌4次,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未讓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充分表達前開與公共利益及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訴求。審酌被告蔡丁貴、民眾表現自由權利及政府機關辦公處所穩定性之均衡維護,難認警方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合於必要限度,其處分非無瑕疵可指。是警方逕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為,其執法時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未予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影響之損害,則被告蔡丁貴及現場民眾並未遵守此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繼續集會並持續表達抗議訴求,自不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丁貴係該佔領立法院集會之首謀,且本件解散命令亦難認合於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自難論被告蔡丁貴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五、被訴事實 之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侮辱公署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僅可見被告蔡丁貴有要求民眾拆下立法院銜牌之行為,暨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有拆卸立法院銜牌及將所拆下之銜牌交給其他民眾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銜牌卸下後會被置放於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及其後遭到其他民眾踩踏並潑灑液體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周維理踩踏立法院銜牌一事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係以拆下立法院銜牌之方式,對立法院之重大議事瑕疵,表達象徵性言論,自難僅憑其等單純拆下銜牌之行為遽認此舉有貶低、減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或有輕蔑、鄙視立法院之情事,其等所為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舉係為表達對於張慶忠逕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一事之不滿,彰顯立法院之議事功能不彰,其等言論與公眾事務及公共利益有重大攸關,且其等對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及立法院議事功能不滿所為之意見表達行為,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且非專以毀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為唯一目的,自無侮辱公署之犯意,尚不得課以侮辱公署罪責。

六、被訴事實 之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並無起訴書被訴事實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並無起三菱變頻冰箱mr-jx53x-w-c訴書被訴事實之妨害公務行為,此部分自無從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至於起訴書其餘所指之推擠員警客觀行為,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認為被告蔡丁貴、李夙儒於指揮過程中數度安撫群眾情緒,試圖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且其等於民眾情緒高張時,俱要求群眾在場休息及注意身體狀況,又其等係因警方在議場內對學生執行驅離勤務,為避免雙方產生流血衝突,遂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惟因警方堅不退守,被告蔡丁貴始數度指揮民眾往警察方向前進,以促使警察自動退守,嗣因無法達成目的,乃指示民眾將警察拉開現場。至被告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黃國陽拉扯推擠警員之行為,係受到被告蔡丁貴之指示而為之,且其等將警察推拉下臺階或離開現場,均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工具或器械,手段尚非猛烈,亦無主動攻擊警員之行為,堪認其等行動之目的與被告蔡丁貴相同,僅為避免警方執行驅離中產生流血衝突,而非惡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又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在佔領立法院之表意行為未幾,即遭警驅離,為了表彰所參與該行動之理念,才會以推擠行為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更遑論本件佔領行為時,均未見立法院有何主動要求員警協助驅離之舉,被告蔡丁貴等人在表意行為未幾,卻突遭警執行驅離,主觀上認為政治性意見表達遭警不當阻擾,亦非毫無可能,是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惡意,自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此部分尚無法以妨害公務罪嫌相繩。

七、被訴事實 之被告賴品妤、林楷翔妨害公務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雖可見被告林楷翔有丟擲黑色物品之行為,惟無法看出其丟擲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認定是否有丟到在場警員,復未見被告賴品妤有丟擲物品之舉動,是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並無檢察官所指對黃俊雄或其他在場員警丟擲包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妨害公務行為。

八、被訴事實 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

起訴書僅空泛記載被告林飛帆向議場外員警喊話,並未記載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特定對象為何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尚無從判斷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對象,因而無從傳訊以查明在場值勤員警有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產生畏懼之意。又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林飛帆就前揭言論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且勘驗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有何惡害告知之意。而被告林飛帆為言論後,在場員警仍繼續在該處執行職務,並無撤退或暫停執行勤務之情形,足徵在場員警並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怖,其等所執行之職務亦未因而受到影響,尚難僅以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即逕認其有脅迫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自無從論以妨害公務罪責。

九、被訴事實 之被告李惠仁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經本院勘驗光碟及訊問證人結果,被告李惠仁係於欲進入立法院鐵柵門時,遭員警章乃剛及其他警員架離,右手被警員抓住,嗣後警員走到被告李惠仁左側時,被告李惠仁因外力牽引而往左前方轉,堪認係警員先推拉被告李惠仁往左前方向,欲帶動被告李惠仁出去鐵柵門外,被告李惠仁為掙脫警員拉扯而以手抓住警員之帽子,乃係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尚難認被告李惠仁主觀上有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意。且被告李惠仁係為脫免章乃剛以強制力架離而以手扯下章乃剛之帽子,造成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尚難認章乃剛所受頭部外傷係遭到被告李惠仁刻意強暴揮打所致,縱其為脫免警員架離而撥去章乃剛帽子時出手過重,導致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仍難認其有積極攻擊之強暴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有形暴力行為,自無法率認被告李惠仁有何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不能逕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責相繩。

十、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合議庭:審判長許泰誠、陪席法官張少威、受命法官文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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